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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来源:红河州第三人民医院 日期:2020-09-08 浏览:8611次 [ ]
摘要: 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和《关于建立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制度的指导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各地考核机构开展医师定期考核工作。
中国医师协会受卫生部委托,负责开展全国医师定期考核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  依法取得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医师均应参加医师定期考核。
  第四条  医师定期考核每两年为一个周期。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新进医师自进入该机构始满两年后接受考核。

  第二章   考核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委托符合条件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医疗卫生行业组织、学术团体(以下统称考核机构)承担医师定期考核工作。
符合以下条件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医疗卫生行业组织、学术团体可向辖区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承担相应范围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
  (一)设有100张以上床位的医疗机构;
  (二)三级专科医疗机构;
  (三)医师人数在50人以上的预防、保健机构;
  (四)符合(一)、(二)项条件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必须连续提供医疗预防保健服务10年以上;
  (五)具有健全组织机构的医疗卫生行业组织、学术团体。
  第六条  考核机构要成立专门的考核委员会,负责拟定医师定期考核工作制度,对考核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考核结果的评定,保证考核工作规范进行。
  考核委员会要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医学专业技术人员和有关医疗卫生管理人员组成。考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医师定期考核的组织和实施。
  第七条  申请承担医师定期考核任务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要向辖区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师定期考核机构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医疗、保健机构)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预防机构);   
  (三)设立医师定期考核委员会的证明文件;   
  (四)已制定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制度和具体实施方案; 
  (五)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申报的证明材料;   
  (六)其它相关材料。    
申请承担医师定期考核任务的医疗卫生行业组织、学术团体,要向辖区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师定期考核机构申请表》;
  (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设立医师定期考核委员会的证明文件;
  (四)已制定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制度和具体实施方案;
  (五)有满足集中考试和实践技能操作的场地和必要设备;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其承担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的答复,并书面通知申请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当地主流媒体公布被批准的考核机构名单,并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备案。
  第九条  符合上述条件但没有向辖区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或申请未被批准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其机构的医师定期考核由辖区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其他考核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  床位在100张以下的医疗机构,一级和二级专科医疗机构,医师人数在50人以下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其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由辖区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考核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十一条  医师定期考核包括业务水平测评、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的评定。
业务水平测评考核内容可根据医师执业类别、专业技术水平等,参照卫生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分类分级至二级诊疗科目进行测评。
  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考核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定性考评与量化考核相结合,与医师年度考核、医务人员医德考评相衔接。 
  第十二条  业务水平测评的基本内容应包括:医疗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制度等,专业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和相应的技术操作能力,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情况及其他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
业务水平测评应逐步过渡到以省为单位,统一命题,统一考试。国家建立统一定期考核题库,各省参照执行。
  本考核周期内,被考核医师已参加了职称晋升考试、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考核、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考核、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上岗培训考试或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关考试,并考核合格的,可视为业务水平测试合格,不需再参加业务水平测评。
  第十三条  工作成绩评定的基本内容应包括: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职责的情况;坚持日常工作,完成相应的工作量情况;主要业务工作情况,患者投诉情况等;根据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和所在医疗机构的安排,完成城乡医院对口支援、抢险救灾任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等情况;其他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
  第十四条  职业道德评定的基本内容应包括:医师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医德规范的情况,医师的工作作风、医患关系、团结协作情况等。评定以医务人员医德考评结果为依据。

第四章  考核方式

第十五条  医师定期考核分为一般程序考核和简易程序考核。一般程序按《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考核。简易程序考核涉及的考核内容为工作成绩、职业道德和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情况。
  医师定期考核的重点对象为取得医师执业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2年以内和2年以内受过卫生行政处罚或有过考核不合格记录的医师。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且至少经过一次一般程序考核合格者,定期考核可执行简易程序:
  (一)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考核周期内有良好行为记录的; 
  (二)具有12年以上执业经历,考核周期内无不良行为记录的;
  (三)医师离退休后由本单位返聘,在考核周期内无不良行为记录的;
  (四)采取一般程序考核,连续三次合格者。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医师考核执行简易程序应由医师执业注册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在考核年度的第1个季度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考核机构提出申请,考核机构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被考核人。

第五章 医师执业记录

第十八条  医师执业注册主管部门应建立医师执业记录制度,将医师执业注册系统同医师定期考核管理系统有机衔接,实现联网管理,完善医师执业档案数据库管理。
  第十九条  医师执业档案应包括医师行为记录、医德医风记录、医师定期考核等内容。
  第二十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负责建立医师行为记录,应及时将有关信息录入医师执业档案数据库。医师行为记录分为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
  良好行为记录应当包括医师在执业过程中受到的奖励、表彰、完成政府对口支援等指令性任务、取得的技术成果等。
  不良行为记录应当包括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和诊疗规范、常规受到的行政处罚、处分,以及发生的医疗事故等。
  第二十一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每年都要对医务人员进行医德考评,并为每位医务人员建立医德档案,医德考评结果要记入医德档案,考核机构应将其作为对医师进行职业道德评定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考核机构负责将医师定期考核情况录入医师执业档案数据库。

第六章  考核程序

第二十三条  参加定期考核的医师应填写《医师定期考核表》。
  第二十四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要求对本机构内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评定意见,并于业务水平测评前30日将评定意见报考核机构。
  第二十五条  参加城乡医院对口支援工作的医师,由受援机构提出考核意见,由支援医院纳入其个人档案,同时录入医师执业档案数据库。
  第二十六条  考核机构应对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报送的评定意见进行复核,复核方式为按报送数额比率进行抽查。

第七章 考核结果

第二十七条  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工作成绩、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中任何一项不能通过评定或测评的,均认定为考核不合格。
  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业组织、学术团体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应根据考核结果对医师进行表彰和奖励,将考核结果与评优评先、职称晋升、绩效工资等挂钩。
  第二十八条  考核机构应当在考核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考核结果报辖区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并书面通知被考核医师及所在单位。
  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将考核结果记录,并依法对考核不合格医师做出相应处理。
  被考核医师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核结果之日起30日内,向辖区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医师考核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通知医师本人及所在单位。
  第二十九条  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考核不合格: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而造成的医疗事故,且负有完全或主要责任的; 
  (二)未经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在注册地点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进行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跨执业类别进行执业活动的; 
  (四)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
  (五)服务态度恶劣,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六)索要或者收受患者及其亲友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违反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多记费、多收费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八)索要或者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回扣、提成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九)通过介绍病人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者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等收取回扣或者提成的; 
  (十)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参与虚假违法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的;
  (十一)隐匿、伪造或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做好医院感染预防控制工作,未有效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造成疾病传播、流行的; 
  (十三)故意泄漏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十四)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报告、调查、处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五)考核周期内,有1次以上(含1次)医德考评结果为较差的;
  (十六)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医学伦理道德的情形;
  (十七)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核,或者扰乱考核秩序的; 
  (十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被处以“暂停执业”以上行政处罚的;
  (十九)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城乡医院对口支援等政府指令性任务的。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考核结果记入《医师执业证书》的“执业记录”栏,加盖合格或不合格印章,并录入医师执业注册信息库。《医师定期考核表》一份装入医师个人人事档案,一份由考核机构存入《医师定期考核档案》存档。
  第三十一条  未按规定参加医师定期考核的,认定为考核不合格;因不可抗拒因素在定期考核周期内未完成考核的医师,由其所在单位开具证明文件向考核机构申请,原定考核结束半年内应完成考核。
  第三十二条  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3个月至6个月接受培训;培训期满,再次考核合格者,允许其继续执业,但该医师在本考核周期内不得评优和晋升;对接受培训后,考核仍不合格的医师,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考核不合格医师的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由考核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弄虚作假,不配合医师定期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经责令仍不改正的,对该机构及其主要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考核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两个考核周期以上的考核机构资格。
  (一)不履行考核职责或者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在考核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在考核过程中显失公平的;
  (四)考核人员索要或者收受被考核者或其所在机构财物的;
  (五)拒绝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或者抽查审核的;
  (六)经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抽查,考核程序和考核结果评定等存在问题,责令整改后检查仍不合格的。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考核机构工作人员和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或本细则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考核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合格考核结果的,该考核周期为不合格,并延长采取一般考核程序的定期考核三个周期。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实施,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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